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东,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东谎称与河南省教委某领导有关系,先后以帮助调动工作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2.3万元,骗取被害人崔某甲1万元。期间为让被害人不产生怀疑,被告人许东在打印店下载并打印了“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让被害人填写,后怕事情败露将登记表予以销毁。被告人许东将诈骗所得共计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许东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许东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被害人庞某某23000元、被害人崔某甲10000元。上述三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许东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许东表示谅解,请求有关机关对被告人许东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庞某某、崔某甲的陈述、自愿赔偿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东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汪广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