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因琐事酒后携带刀具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生活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赵某甲家门口,拍门要求赵某甲开门,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耿某甲在门外辱骂赵某甲,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砸赵某甲家的防盗门及停放在楼下的号牌为豫GA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赶来的群众劝走。后耿某甲第二次返回现场,继续辱骂赵某甲和砍砸防盗门,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蔡某某、朱某某带领巡防队员任某某、孙某某上前制止,耿某甲用脚蹬踹蔡某某并将其左手拇指抓伤,用拳击打任某某的头面部,并威胁出警民警,阻止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毁损的防盗门与车辆更换维修的价格为人民币8733元。 被告人耿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朱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因被告人耿某甲事后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耿某甲赔偿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刀具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新天地汽车维修报价清单、新天地汽车维修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新天地汽车维修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乙、耿某丙、祝某、王某某、耿某丁、赵某乙、徐某某、蔡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随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耿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耿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