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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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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军、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号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在公安机关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被害单位新乡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新乡市某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吕某某的5万元钱已经归还但没有入账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某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0月6日通过编号为00289278的现金支票从某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的账户里支取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事先伪造好的一张5万元收据入账,将账目做平。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某公司向我院递交谅解书一份,表示因被告人雷某某诚恳悔罪,考虑其为该公司原职工,对其表示谅解,望人民法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存款凭证、到案经过、收据、现金支票(00289278)、银行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某公司信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等企业材料、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证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作为某公司的主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5万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