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黄波波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安阳工学院十里铺学生宿舍3号楼2单元1楼楼下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3元。
二、2015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波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村租房处院内的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8元。
三、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波波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安阳工学院十里铺学生宿舍2号楼下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波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黄波波将失主袁某某停放在安阳工学院十里铺学生宿舍3号楼2单元1楼楼下的一辆荧黄色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波供述其在开发区十里铺学生公寓盗窃一辆黄色折叠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袁某某陈述其停放在宿舍3号楼2单元1楼楼下的荧黄色喜德盛牌折叠自行车被一男子盗窃的事实相吻合,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波波将失主田某某停放在安阳工学院十里铺学生宿舍2号楼下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波供述其在开发区十里铺学生公寓盗窃一辆蓝色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田某某陈述其停放在宿舍2号楼下的蓝色山地自行车被一男子盗窃的事实相吻合,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田某某辨认黄波波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5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波波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村租房处院内的一辆粉色上海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8元。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波供述其在一户人家院内盗窃一辆带小孩座位的红色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其放在院中一辆带小孩座椅的粉红色上海凤凰牌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和返还被盗车辆清单、追回的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证人张某甲关于其在工学院十里铺学生宿舍院内抓住偷盗袁某某和田某某两人自行车的小偷黄波波的证言、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黄波波作案三起,盗窃三辆自行车,总价值为825元。现已追回一辆价值258元的自行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波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荧黄色喜德盛牌自行车和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