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SM2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ESM268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