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会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志超、诉讼代理人郭建庄等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当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乘坐14路公交车,上车后对公交车驾驶员多次辱骂,被害人张某某(殁年62岁)和其他乘客对其进行劝阻。郭某某迁怒于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并伺机报复。当该车行至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交通局门口时,郭某某尾随张某某下车后,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推搡、打斗,致使患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张某某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发致其心脏性猝死。郭某某在张某某昏厥倒地时,未及时救助,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争执后逃离现场是害怕遭受报复,其未预料到对方患有严重疾病。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交车司机停靠地点离站牌较远,是导致郭某某心中气愤从而辱骂司机的原因,故公交车司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郭某某与张某某系互相辱骂,而非对张某某伺机报复,其对本案发生系疏忽大意过失,且其系初犯,被害人自身疾病等原因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故要求对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从本市文化宫站点乘坐14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因对公交车驾驶员停靠地点不满,遂对公交车驾驶员多次辱骂。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和其他乘客均对郭某某进行劝阻,但遭到郭某某辱骂,张某某与郭某某在公交车上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后,郭某某迁怒于张某某。当公交车行至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交通局门口时,郭某某见张某某要在该处下车,遂跟随张某某下车并伺机报复。当张某某与郭某某先后下车后,郭某某拽住张某某衣服对张某某推、拍、辱骂,期间二人互相撕扯着从文昌大道快车道行至慢车道时张某某发病倒地,郭某某见此情形逃离现场,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心脏性猝死,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及饮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其参加朋友喜宴饮酒后于14时许到文化宫站牌等候14路公交车乘车回家。因公交车停靠在站台外数十米远,其跑过去上车后感到非常气愤,即辱骂司机,期间被害人及车上数个乘客对其指责。当车行至文昌大道交通局门口时被害人欲下车,其见只有被害人独自下车,即产生下车和他打架,吓唬吓唬对方的念头,下车后其看对方走路较慢,貌似有病。后其骂对方几句,并互相推搡。其一手拽着对方衣领,一手在他胸前推两下,对方也推其,其二人即推搡着向人行道走去。后其将被害人推转过去朝后背拍一巴掌,对方即开始往地上躺,并掏出手机拨打电话。其当时害怕被害人叫人讹其,就赶紧离开现场,途中其害怕被人认出,即将上衣脱掉。
二、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交通局对面昌达汽修店上班。2014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其到交通局下车准备上班时,见两个男子在快车道用拳头互相推打对方胸部并向人行道方向走去,其中穿红上衣男子打灰上衣男子较多。后其走到文昌大道路中间时,扭头见灰衣男子躺在地上,红衣男子向东走去。
三、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交通局上班时见有个男子在门口东侧地上躺着,旁边有人说该男子和另一男子从公交车上下来互相推搡,随后该男子就躺在地上。
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14路公交车行至文化宫站牌时上来一位约50岁男子,该人上车后一直骂司机停车地点离站台远,车上多人劝该男子时均遭到该男子辱骂。后来有位约60岁的男子劝骂人的乘客,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对骂,但未发生肢体接触。当车行至交通局站牌时,60多岁的男子下车并对司机说要下车报警,后50多岁的男子也紧随下车。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行至交通局门口时,见一上年纪的男子在门口东侧地上躺着,左手还拿着手机。
六、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14路公交车行至文化宫站点时上来一满身酒味的男乘客,该乘客嫌其停车较远,并一直骂其。车上其他乘客在劝该男子时均遭到他辱骂。后来一年纪稍大的男子劝他也遭到辱骂,二人就在车上发生争吵。当车行至交通局时该二人先后下车。
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今天其听说张某某乘坐14路公交车时有人喝多了和司机、乘客及张某某争吵,后张某某在交通局下车,喝酒的男子也下车和张某某打架,之后张某某就发病倒地上经医院抢救未果。
八、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二十余年不曾饮酒。
九、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同济法医鉴定(2014)法医病理F-43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心脏性猝死,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2014)法医病理F-432号检验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书认为,所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认为张某某生前存在饮酒史,但未达到致死血浓度量,可排除其因酒精中毒直接所致的死亡。根据张某某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目前已有的案情资料、死亡经过及原尸检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心脏性猝死,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及饮酒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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