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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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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团结,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团结,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邵兴国,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邵岗村156号,系被告人团结亲属。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立波,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伊文芳,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大村后大屯,系被告人闵立波妻子。

诉讼代理人胡振双,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山东村腰屯,系被告人闵立波亲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闵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建功、被告人薛团结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兴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洲、被告人闵立波及其诉讼代理人伊文芳、胡振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闵立波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兰州拉面馆”吃饭时,因薛团结等人到旁边的“阿彬刀削面馆”门口小便,引起“阿彬刀削面馆”老板崔某某不满,后崔某某和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到“兰州拉面馆”,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闵立波等人持啤酒瓶将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翁某某身上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闵立波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薛团结、闵立波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624.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7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等共计101913.06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薛团结辩解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仅推搡他人,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仅推搡对方,未持啤酒瓶殴打;案发后刘某某未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其系从犯;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闵立波辩解其未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均系在安阳务工人员。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曙光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兰州拉面馆吃饭。期间薛团结等人到旁边崔某某经营的阿彬刀削面馆门口小便时,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拦开。随后,被害人翁某某及崔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来到拉面馆内与薛团结等人理论。后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与崔某某、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发生打架,致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受伤,其中被告人薛团结持啤酒瓶将翁某某打伤。案发后拉面馆老板冶某某报警将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闵立波因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翁某某头面部、耳廓及颈项部多处创口,创口长度累计38.1cm,清创缝合术中见面动脉及面静脉断裂,有休克(中度)表现,损伤引起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耳廓及颈项部多处创口累计38.1cm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翁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翁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团结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其与工友闵立波、刘某某、王某甲(音)、刘某(音)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兰州拉面馆”吃饭。其和闵立波坐在南北走向的餐桌西侧,刘某某与刘某坐东侧,王某甲坐在南侧。期间其和王某甲因在一刀削面馆门口小便与该面馆老板崔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回到拉面馆后纠集刘某、闵立波过去和崔某某吵架,当时刘某和闵立波均手持啤酒瓶,其将众人拦开后其四人回来继续吃饭。后崔某某等四人到拉面馆理论此事时,王某甲持啤酒瓶砸对方,闵立波、刘某也均持啤酒瓶砸对方四人,对方四人就拿凳子和啤酒瓶与王某甲、闵立波、刘某扭打在一起,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对方一人胸部和肩膀。其看到对方一人被打倒。其准备拦闵立波时,被对方一人用啤酒瓶砸到右胳膊上,其就趴到桌子下边,后刘某某也蹲到地上。对方人追赶逃跑的刘某和闵立波时,王某甲也趁机跑掉。其和刘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拉面馆老板阻拦。后又回来一个男子拿着凳子打其和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与工友闵立波、薛团结、王某甲、刘某在兰州拉面馆吃饭。其和刘某坐餐桌东侧,薛团结与闵立波坐餐桌西侧,王某甲坐餐桌南侧。期间王某甲和薛团结出去小便,后闵立波、刘某也出去,过了会该四人一同回来继续吃饭。片刻后从外进来的四、五个人与王某甲、刘某、闵立波、薛团结发生打架。对方一人用酒瓶砸刘某头部。王某甲、刘某和闵立波均拿酒瓶砸对方。其用手推搡了对方一人后就蹲在靠墙的地方,接着薛团结也蹲在地上。数分钟后,王某甲、刘某、闵立波逃走。对方一人拿着凳子朝其和薛团结走来,薛团结和此人打了起来。其在桌子底下看见地上都是血,就没敢出来。兰州拉面馆的老板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把其带到派出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