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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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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安阳市朝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大道交叉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临豫EAD624轿车沿朝霞路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关于其驾驶临豫EAD624轿车沿朝霞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周某某报警信息表、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周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