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EYV2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交警支队第四整治小组出具轿车司机汪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高庄司法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汪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