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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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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载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和永明路交叉口与李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秦某某及朋友李某某、李某乙、闫某某同李某甲的同事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用脚将梁某某嘴部踢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交通肇事

2015年3月2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EGW398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沿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尚削面”饭店门前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弯下路时与靳某某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靳某某和其摩托车乘坐人靳某甲受伤,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1时35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靳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甲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事后秦某某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交通肇事犯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秦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车载李某某行驶至本市文明大道和永明路交叉口与李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秦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李某乙、闫某某同李某甲的同事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将梁某某嘴部踢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损伤为口唇贯通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梁某某8万元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晚,其和李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等人吃饭饮酒。次日凌晨,其驾车载李某某行至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与一汽车发生碰撞,其打电话让李某丙、李某乙到现场,随后其到路旁等候。十几分钟后,李某丙、李某乙、闫某某陆续赶来现场,其在路边见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叫梁某某的男子打李某某,其拽梁某某时,李某乙、李某某分别踹梁某某一脚,梁某某坐地上后其照他嘴上踢一脚,梁某某嘴部即流血。

(二)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闫某某接李某某电话得知对方驾车肇事,其和闫某某赶至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肇事现场。后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闫某某和对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和对方一男子厮打,其踢该男子臀部。期间秦某某从西北方向过来踢该男子嘴部一下,男子嘴部就流血了。

(三)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李某某电话得知他在日报社肇事。其和李某乙驾车到肇事现场,对方一叫梁某某的男子与其发生争执,并与李某某推拉、厮打。期间秦某某从旁边过来踢梁某某一脚后,梁某某嘴角就破了。

(四)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凌晨,其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行至永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方一女子骂其,并伙同另外几个男子一起殴打其。

(五)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载梁某某行至永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方一女三男将梁某某殴打致伤。

(六)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事故科干警。2013年11月27日2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至一肇事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的一个女子骂对方,另一方的男子和女子发生争执时,女子一方的数个男子就殴打该男子。

(七)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从日报社下班行至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见同事梁某某等人驾车与另外一车发生碰撞。数分钟后对方又过来一辆车,车上的一女子及另外两名男子殴打梁某某,期间从路边又跑过来一个男子也殴打梁某某,打后梁某某口中流血。

(八)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下班时见同事李某甲驾车与他人发生肇事,梁某某也在现场。后来对方又过来一辆车,车上有一女子伙同另外几个男子殴打梁某某。

(九)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梁某某口唇贯通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秦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法律文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2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EGW39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尚削面”饭店门前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弯下路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靳某某相撞,致使靳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靳某甲受伤,后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1时35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靳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肇事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随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到案。事后秦某某赔偿靳某甲家属32.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靳某某6万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