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KA1532号汽油机动三轮车沿新郑市区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翟某某受伤。2015年6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翟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自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翟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未脱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