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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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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在新郑市轩辕中学北边的芙蓉花园5号楼处,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从楼梯口处拿出一把铁锹将孙某某右手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