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聋哑人),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灿锦、赵宪文,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华旻担任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大梁门外公交车站乘坐自西向东行驶的31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辆行至龙亭区西门大街东段新街口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玫红色钱包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肖某甲进行藏匿。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96元及会员卡、票据等物品。钱包现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肖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某、肖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某因生活所迫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4、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交纳罚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肖某甲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肖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给肖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大梁门外公交车站乘坐自西向东行驶的31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辆行至龙亭区西门大街东段新街口附近时,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玫红色钱包盗走并转移给肖某甲进行藏匿,二被告人在行宫角站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96元及会员卡、票据等物品。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已返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的身份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王某某、肖某甲到案的情况; 3、人身搜查笔录,证明了从肖某甲身上搜出被盗钱包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二)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肖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及将二人抓获的经过;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钱包被盗的情况及被盗钱包内物品的情况; (四)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二人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肖某甲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从犯之分。对肖某甲的辩护人有关肖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肖某甲系聋哑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肖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