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霞(聋哑人),女,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谢灿锦、赵宪文出庭为王霞辩护,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华旻担任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霞在开封市龙亭区自开封府向清明上河园行驶的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廉某某斜挎背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363.8元及身份证等财物,下车后,王霞被与廉某某同行的人员发现。随后,王霞被廉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廉某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霞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霞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霞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且及时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由于生理缺陷就业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所迫是造成犯罪的主要原因。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霞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霞在开封市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廉某某斜挎背包内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363.8元及身份证等财物。在清明上河园附近下车后,王霞被与廉某某同行的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后,王霞被廉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已返还廉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霞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王霞的前科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二)证人蒋某某、任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霞在实施盗窃后被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过; (三)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钱包被盗的情况及王霞在实施盗窃后被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过; (四)被告人王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及其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霞系聋哑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霞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