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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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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郭德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系聋哑人),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系聋哑人),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德超,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施官镇施官村牛回组3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郭德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灿锦、赵宪文,被告人郭德超及其辩护人王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华旻担任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当开封市31路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大梁门附近时,被告人郭德超利用身体掩护,由被告人田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提包内花花公子牌女士钱包一个。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4.8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6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郭德超系聋哑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田某某、郭德超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郭德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田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田某某主动将所得财物交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郭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德超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郭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郭德超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郭德超因生活所迫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给郭德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在开封市3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郭德超利用身体掩护,由被告人田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提包内花花公子牌女士钱包一个,二被告人在开封市大梁门外公交车站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4.8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6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269号、(2014)雨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郭德超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了田某某、郭德超的到案情况;

4、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证明了被盗取品的情况;

(二)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钱包的价值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实施盗窃的经过及将二人抓获的经过;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钱包被盗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抓获的经过及被盗钱包已返还王某某的情况;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钱包被盗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抓获的经过及被盗钱包已返还的情况;

(五)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二人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及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郭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田某某、郭德超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从犯之分。对郭德超的辩护人有关郭德超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德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田某某、郭德超系聋哑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田某某、郭德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郭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郭德超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