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帕尔慢·艾力牙孜,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赛某某在开封市通许县解放路三毛超市黄金专柜趁被害人陶某某购买商品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DOEASY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元人民币。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广高速豫冀收费站卡点盘查客车时,将被告人赛某某抓获并移交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赛某某在开封市通许县解放路三毛超市黄金专柜趁被害人陶某某购买商品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DOEASY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元人民币。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广高速豫冀收费站卡点盘查客车时,将被告人赛某某抓获并移交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赛某某的户籍情况、抓获情况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来开封后住宿的情况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对被告人监控辨认情况;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手机被盗的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的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手机的价值;6、视听光盘,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的情况、监控录像拍摄到的其盗窃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