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陈某丙无故对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使冯某甲、申某某二人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冯某甲、申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7日晚,陈某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赔偿给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医药费30000元人民币,冯某甲、申某某夫妇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甲、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孙某某、王某甲、冯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司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