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学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199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学平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肯德基快餐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价值1900元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被盗财物被高学平、王某某二人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学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高学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学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学平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