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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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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6时许,由被告人齐某某负责望风,蒋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其车库的一辆小巴士电动三轮车及一辆捷安特ATX770型山地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山地车共价值2950元。被盗车辆被蒋某某销赃、赃款由蒋某某、郑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人蒋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