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行贿,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期间,孟某甲、孟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原位于本市官场街17号的住房因水系二期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拆迁。孟某甲、孟某乙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向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郜某某、徐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行贿8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赃款现已退回公安机关。2015年7月22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使孟某甲、孟某乙能够在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期间,孟某甲、孟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原位于本市XX街的住房因水系二期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拆迁。孟某甲、孟某乙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向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郜某某、徐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行贿共计85000元。杨某甲从中获利5000元。赃款现已退回公安机关。
2015年7月22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09)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徐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本院(2014)年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孟某甲、孟某乙二人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杨某甲退还赃款的情况;
5、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杨某甲到案的情况;
6、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了徐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的身份情况;
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了孟某甲、孟某乙房屋拆迁补偿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为了使自己被拆迁的房屋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而通过杨某甲向拆迁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送现金的情况;
2、证人徐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孟某甲、孟某乙为使被拆迁房屋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而通过杨某甲向其四人送现金的情况及帮助孟某甲、孟某乙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为使孟某甲、孟某乙被拆迁房屋多获得补偿款而向拆迁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送现金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孟某甲、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被告人杨某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杨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甲积极退还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