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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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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凯,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凯,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辉、张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凯分别在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前马路边和开封市教育学院对面学生公寓4楼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4克,得款200元,梁某某赊欠程凯毒资400元。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程凯在出租屋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凯分别在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前和开封市北门里路西的电子游戏室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克,得款4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程凯在开封市教育学院对面学生公寓4楼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裤兜内搜查出疑似毒品5包,净重9.15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凯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凯分别在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前马路边和开封市教育学院对面学生公寓4楼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4克,得款200元,梁某某赊欠程凯毒资400元。在毒品交易完成后,程凯在出租屋内两次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程凯分别在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前和开封市北门里路西的电子游戏室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克。

2014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开封市教育学院对面学生公寓4楼出租屋附近将程凯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5包,净重9.15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男士皮包一个、电子秤一个、自封袋若干、黑色笔记本一个、笔记本纸五张,证明了被告人程凯分装毒品所使用工具的情况及其记录的账目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凯的身份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程凯到案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明了抓获程凯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的嫌疑毒品总净重9.15克的情况;

4、照片11张,证明了程凯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屋内的概貌、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情况及程凯贩毒账目的情况;

5、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汴公柳(缴)字(2014)12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收缴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了从程凯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的情况;

7、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程凯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程凯与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多次联系的情况;

(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4)1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程凯处收缴的嫌疑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四)搜查、辨认笔录

1、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搜查笔录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程凯的人身及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了梁某某、韩某某分别辨认程凯的情况及马某某辨认梁某某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程凯三次向其贩买毒品的经过及程凯在出租屋内两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经过;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程凯两次向其贩买毒品的经过;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程凯在出租屋内两次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

(六)被告人程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向梁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及其在出租屋内两次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凯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程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程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凯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刘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