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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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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望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望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望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望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望玉在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南路与龙亭西路交叉口龙亭西湖边,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双肩包1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背包内有衣服、计算器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望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望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马望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望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望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望玉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