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系本案中死者刘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系本案中死者刘某乙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放火罪分别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于是雨、朱世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刘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二人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并乘坐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拼装拖拉机(此拖拉机属李某乙所有),沿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李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第12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碾轧,造成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到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甲发表以下意见:李某甲没有说实话,不应认定为自首。 王某甲发表以下意见:案发后,李某乙态度不好,其家属曾打骂被害人家属。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事发当时,李某乙不知道事故实情,不知道是李某甲造成的交通事故,得知实情后,其主动劝说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李某乙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2、案发后,李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知道的全部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李某乙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被害人在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往附近村庄运送预制板(此拖拉机属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拖拉机一同前往。当车辆沿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李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第12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碾轧,致使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李某乙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到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某乙家属、李某甲家属与刘某甲、王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某甲、王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84)郊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 4、开封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了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5、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及李某甲持有的农机驾驶证在案发时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及该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案发后“110”、“120”接警的情况; 8、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汴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案中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 9、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情况; 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了李某乙家属、李某甲家属与刘某甲、王某甲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及刘某甲、王某甲对李某乙表示谅解的情况; 鉴定意见 1、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了刘某乙系胸腹部外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的情况; 2、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14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行驶系统、技术性能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了肇事车辆从案发现场逃逸的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报警的情况;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接到“120”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及对刘某乙实施抢救的过程; 5、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刘某乙在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及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刘某乙在案发时所骑自行车的照片三张,以证明是李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的车头撞到了刘某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