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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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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被告人李楠酒后因敲错门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到现场处警时,李楠对民警腾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楠被带到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后,又殴打民警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经鉴定腾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7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楠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李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