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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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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7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2015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2005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丙,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2005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以上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许,在开封市西门大街UK派对KTV内,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因琐事,对被害人耿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耿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向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乙系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许,在开封市西门大街UK派对KTV内,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因琐事对被害人耿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耿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2015年2月7日,郭某甲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2日姚某某、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向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与被害人耿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赔偿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耿某某对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于2014年8月17日0时许将被害人耿某某打伤的经过;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了五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的经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耿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了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姚某某、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姚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郭某甲、李某乙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郭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郭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案情可依法判处拘役,故对其不按累犯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