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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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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旺,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2014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旺,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2014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旺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兴旺驾驶汽车从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内驶向西门大街,被害人崔某某沿西门大街步行至新都汇路口,二人险些发生碰撞。崔某某拦截汽车与李兴旺理论,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对方。过程中,李兴旺用拳头将崔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鼻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与左侧上颌骨额突凹陷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李兴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兴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兴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兴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兴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兴旺驾驶汽车从本市龙亭区新都汇内驶向西门大街,被害人崔某某沿西门大街步行至新都汇路口,二人险些发生碰撞。崔某某拦截汽车与李兴旺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对方。在厮打过程中,李兴旺用拳头将崔某某鼻部打伤。事发后,李兴旺先于崔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鼻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与左侧上颌骨额突凹陷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兴旺家属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兴旺赔偿给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人民币,崔某某对李兴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兴旺、被害人崔某某各自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兴旺的前科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事发后李兴旺先于崔某某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4、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了崔某某身体受伤的情况;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李兴旺家属与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的情况及崔某某对李兴旺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三)视听资料,证明了本案的事发经过;

(四)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与李兴旺发生厮打的原因及其被李兴旺打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李兴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与崔某某发生厮打的原因及其将崔某某打伤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李兴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兴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兴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李兴旺表示谅解,酌情对李兴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兴旺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