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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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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建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建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暂住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建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暂住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兴隆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霍建光和吴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霍建光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吴某某听力损伤。经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建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霍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兴隆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霍建光和吴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霍建光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吴某某听力损伤。经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霍建光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霍建光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霍建光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吴某某撤回刑事民事诉讼,并表示对霍建光的行为谅解,希望法院对霍建光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建光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霍建光伤害吴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吴某某被霍建光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霍建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建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霍建法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建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霍建光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