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久伟,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和俊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久伟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久伟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和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久伟尾随被害人孙某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孙某的住处,将孙某摁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孙某衣服,欲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后逃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久伟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久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久伟系犯罪未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久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久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久伟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久伟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久伟尾随被害人孙某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孙某的住处,将孙某摁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孙某衣服,欲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久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尾随被害人至珠江新村被害人的住处,并在被害人开门时跟着被害人进入室内,被害人发现其后转过身,其就用手把被害人推到床上,用双手压住被害人的肩膀,因被害人一直喊叫,其就站起来将被害人拉到隔壁屋的床上,在推的过程中被害人称她怀孕了,不要让其这样,其让被害人将衣服脱掉,被害人不脱,其就将被害人的裤子、内裤全部脱掉,脱的过程中,其亲了被害人嘴两、三下,后将自己的裤子褪到膝盖处,趴在被害人身上,因其生殖器没有勃起,弄了两、三次也未插到被害人生殖器里,后其把裤子穿好离开的事实。 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告人刘久伟尾随其到涧西区珠江新村的住处,并在其开门时进入室内,把门关上将灯打开,让其脱掉衣服,其喊救命,刘久伟就掐住其脖子威胁其不让再喊,其就说自己怀孕了,其母亲就在楼下,马上就上来。后刘久伟就将其拉到里面其母亲住的卧室,把门关上,将其按到床上,不顾其反抗,将其下身衣服全部脱掉,刘久伟将自己的裤子、内裤脱掉,趴到其身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并亲了其脸及下身,因他的生殖器一直没勃起,过了很长时间刘久伟从其身上下来,并穿好衣服的事实。 3、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5)9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久伟内裤上人生物成分不排除留有刘久伟和孙某的生物成分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刘久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久伟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久伟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久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久伟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久伟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刘久伟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久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