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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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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世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世跃,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世跃,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联委、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世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以被告人白世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世跃及其辩护人付联委、翟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世跃在涧西区武汉路与汉阳路口西50米路南老崔烧烤吃饭时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胸部打伤。经鉴定,贾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世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世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白世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世跃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事发后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白世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世跃在涧西区武汉路与汉阳路口西50米路南老崔烧烤吃饭时,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贾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贾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世跃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庭审前,被害人贾某某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白世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白世跃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世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和朋友一起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其将被害人贾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武汉路与汉阳路口西50米路南的老崔烧烤吃饭时,被被告人白世跃打伤的事实。

3、刘素君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贾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在送贾某某回家时,碰到了在旁边桌子喝酒的被告人白世跃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后白世跃将贾某某打伤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5)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5、证人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撤诉申请、谅解书及被告人白世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世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世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世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世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