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70年3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常某甲和河南科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实验中学续建工程(二标),包含2#教学楼、3#教学楼、图书楼、实验楼、连廊等共四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22885.75㎡。合同价款为:实际建筑面积×单价116元/平方米。2013年9月,工程移交给常某甲施工,2014年4月工程完工。期间,常某甲对其施工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科兴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1月23日,汝州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关部门对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重新核算,确定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为23393.14㎡,相关各方包括常某甲予以认可。科兴公司依据重新核定的建筑面积及常某甲完成工程的情况,确定常某甲的总工程款为226.2846万元,在扣除了常某甲未完工的工程款6.872万元及质保金10.9706万元外,常某甲应得工程款208.442万元。至2014年5月24日,常某甲从科兴公司借支总计199.858万元,余款8.584万元。至2015年2月,科兴公司共支付常某甲工程款211.9377万元,已经多付给常某甲3.4957万元。常某甲尚拖欠贾某甲、李某甲、齐某甲等148名工人在实验中学工地的工资共计682527.9元拒不支付。 因被告人常某甲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解决问题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常某甲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留置送达至汝州市实验中学工地大门口墙上。2014年9月,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常某甲联系不上等,将常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有关材料移送至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通知常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常某甲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汝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后将常某甲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22日在汝州市实验中学门口将常某甲抓获。 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实验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常某甲承包的二标段的建筑面积进一步确认,核算的建筑面积数额与2014年1月23日确认的建筑面积数额一致。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发包方对我认为应该核算的面积没有核算,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出去后积极想办法支付,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军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发包方存在纠纷,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常某甲和河南科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实验中学续建工程(二标),包含2#教学楼、3#教学楼、图书楼、实验楼、连廊等共四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22885.75㎡。合同价款为:实际建筑面积×单价116元/平方米。2013年9月,工程移交给常某甲施工,2014年4月工程完工。期间,常某甲对其施工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科兴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1月23日,汝州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关部门对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重新核算,确定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为23393.14㎡,相关各方包括常某甲予以认可。科兴公司依据重新核定的建筑面积及常某甲完成工程的情况,确定常某甲的总工程款为226.2846万元,在扣除了常某甲未完工的工程款6.872万元及质保金10.9706万元外,常某甲应得工程款208.442万元。至2014年5月24日,常某甲从科兴公司借支总计199.858万元,余款8.584万元。至2015年2月,科兴公司共支付常某甲工程款211.9377万元,已经多付给常某甲3.4957万元。常某甲尚拖欠贾某甲、李某甲、齐某甲等148名工人在实验中学工地的工资共计682527.9元拒不支付。其中欠贾某甲组96950元、李某甲组25000元、齐某甲组88626元、赵肖龙组33000元、张建功组60300元、李新海(李心海)组43784元、李立厂组10200元、齐仁祥组18088元、韩小辉(韩辉)组34050元、刘俊杰组30874元、张顺立3700元、王延卫组11960元、温宝成组15800元、李晓锋组30497.9元、谢红国组146508元。 因被告人常某甲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解决问题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常某甲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留置送达至汝州市实验中学工地大门口墙上。2014年9月,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常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有关材料移送至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通知常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常某甲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汝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后将常某甲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22日在汝州市实验中学门口将常某甲抓获。 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实验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常某甲承包的二标段的建筑面积进一步确认,核算的建筑面积数额与2014年1月23日确认的建筑面积数额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甲、刘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贾某乙、贾某丙、佑某、潘某甲、贾某丁、杨某、王某甲、郭某甲、刘某丙、王某乙、韩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斗某甲、温某甲、刘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曹某甲、谢某甲、齐某甲、齐某乙、李某丙、雷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袁君、张某丙、马某甲、常某丙、祁某、蔡某甲、魏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发包方对其认为应该核算的面积没有核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发包方存在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汝州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关部门对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重新核算,确定常某甲施工标段的建筑面积为23393.14㎡,相关各方包括被告人常某甲予以认可。即使存在其认为应该核算的面积没有核算的纠纷,也应该依法解决,更不是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