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伟,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刘洋(另案处理)在汝州市大峪乡大峪村一废弃炸药库内,利用回潮机、八刀切丝机等伪劣烟草专用机械,进行伪劣烟草制品的加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刘洋租用场地、宿舍、安装水电等工作。2014年12月12日,汝州市公安局现场查获隧道式回潮机一台、立式打叶机二套、切丝机一台等生产烟草制品的设备及烟叶6900公斤、烟丝7950公斤、烟梗19730公斤。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该查获的烟草制品共价值168.25402万元。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查获的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甲、颜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颜林、颜庆喜、高全法的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涉案的伪劣产品及作案工具已在另案中依法判决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