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渠某某驾驶自己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从山东金鸡饲料厂运送4000斤饲料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司西村张某某家。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张某某家卸饲料时,渠某某为了方便卸车,欲将车辆从张某某家院内开出去调头进来再卸。因张某某家大门较窄,渠某某在将车向外开的过程中,左后轮擦挂大门西侧门柱,但没有及时停车、示意附近人员离开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反而继续驾驶三轮车从张某某家里出去,致使三轮车尾部的铁栓将张某某家大门口西侧围墙挂倒,将在围墙外边盖板上坐着休息的村民赵某某(男,69岁)砸伤。案发后,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脏破裂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先后共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渠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渠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5)03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在车辆后轮挂擦大门门柱时,没有及时停车并示意附近人员离开或采取适当措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