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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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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犯盗窃罪、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2015)汝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患疾病正在接受治疗,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丹阳东路浪淘沙网吧门前盗窃徐某某一辆福玛特牌山地自行车,后该车低价卖给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518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2.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城垣路浪淘沙(V8)网吧门口盗窃戎某某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71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3.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八团路口南一牛肉馆门前盗窃石某某一辆UCC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758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4.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城垣路钻石网吧前盗窃董某某一辆骓驰牌山地自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440元。

5.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城垣路钻石网吧前盗窃李某某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将该车放在自己租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76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6.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望嵩南路黑马网吧前盗窃李某甲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72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7.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北门里街南段浪淘沙网吧前盗窃邢某某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156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8.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丹阳路皇家网吧前盗窃庞某某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90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9.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丹阳路皇家网吧前盗窃蒲某某一辆红白相间的百丽特牌山地自行车,当晚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孙红光。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88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10.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桑某某在汝州市城垣路梦幻网吧前盗窃马某某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将该自行车放在其租住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720元。该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桑某某与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戎某某、石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刑香品、庞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结合二被告人具体的作案次数、罚金缴纳情况以及赃物追退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桑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因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