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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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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豪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6年10月23日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

(2015)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杨豪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6年10月23日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鲁山县看守所押回汝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被害人代表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身着“警服”驾车到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杜仲基地附近遇到王某,闲聊时,杨某某自称是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的副所长,能帮忙办理户口。后杨某某在该杜仲基地得知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商量8365部队退伍老兵核辐射对身体危害补贴款申请一事,杨某某便谎称其姐姐、姐夫在省、市相关部门工作,有能力为退伍老兵办理补贴补助等,骗取王某、王某甲、杨某甲等退伍老兵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王某甲、杨某甲等百余名退伍老兵钱款326810元及花生、电磁炉、烟酒、1500斤辣椒、11个粗布单子等物品。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钱数不对,对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诈骗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诈骗的款物现在没有钱,也没法退还。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异议,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现在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身着“警服”驾车到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杜仲基地附近遇到王某,闲聊时,杨某某自称是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的副所长,能帮忙办理户口。后杨某某在该杜仲基地得知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商量8365部队退伍老兵核辐射对身体危害补贴款申请一事,便谎称其姐姐、姐夫在省、市相关部门工作,有能力为退伍老兵办理补贴补助等事宜,骗取王某、王某甲、杨某甲等退伍老兵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王某甲、杨某甲等百余名退伍老兵钱及花生、电磁炉、烟酒、1500斤辣椒、11个粗布单子等物品折价款共计323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款物过程中,分别卖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尹某甲、李某乙、尹西坡六人六箱月饼,共计840元钱。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民政局领导让其帮忙销售月饼为由,卖给被害人王某甲30箱月饼,价值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牛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张某甲、滕某某、杜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尹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宋某某、李某、陈某某、范某某、尚某、杨某丙、李某丙、徐某某、杨某丁、张某、侯某某、宁某某、祝某某、刘某丙、于某某、杨某戊、刘某丁、娄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甲、李某丁、耿某、李某戊、毛某、李某乙、宋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款物共计323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款物过程中,分别卖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尹某甲、李某乙、尹某甲六人六箱月饼,共计840元钱;以民政局领导让其帮忙销售月饼为由,卖给被害人王某甲30箱月饼,价值2000元钱。此两笔款项共计2840元属于买卖交易所得,显然不宜计入被告人杨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不对”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数不对,对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诈骗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异议,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但是谎称其姐姐、姐夫在省、市相关部门工作,有能力为退伍老兵办理补贴补助等事宜,进而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款物,数额巨大,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现在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鲁刑初字第251号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多次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