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曾用,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本市寄料镇到汝州市温泉镇九号宾馆找在此工作的女朋友曹某乙,见面后二人到该宾馆301房间内交谈,在该宾馆工作的被告人曹某甲得知后,用房卡将301号房间房门打开进屋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曹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的颈部、胸腹部、右大腿及左右脚扎伤,致王某某的脾及胰尾切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甲扎伤被害人后,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2015年4月13日3时许,曹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17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自首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