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新密市城关镇。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王某某先后多次,在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采取一张娱乐卡兑换100元现金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再次组织王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六人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清点“水箱”内抽头渔利的娱乐卡共计146张(同等价值14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乙、雷某某、和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麻将牌、卡片、poss机等;案发现场录像;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并提请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采取一张娱乐卡兑换100元现金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赌博,提供场地、自动麻将机、矿泉水、方便面、香烟及麻将饼牌。金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和某某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其中金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在场内打杂,和某某负责刷POSS机器、兑换卡片。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组织王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六人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进行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清点“水箱”内抽头渔利的娱乐卡共计146张(同等价值14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4日期间,其先后四次组织王某乙、董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新密市来集镇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第一间大屋子利用麻将牌进行“推饼”。凡是到场参赌人员事前到和某某处用现金兑换娱乐卡,每100元兑换一张娱乐卡。每次赌博参与人员少则10多人,多则30多人,除去守门人员,其他参赌人员均是以“钓鱼”方式赌博。金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在赌场内提供矿泉水、方便面、香烟等服务,和某某负责刷poss机器、兑换卡片。赌博结束后,“水箱”内抽头渔利用于给所雇佣服务人员每人200元,参与“钓鱼”在场的其他人员按每人100元分发,再按照坐庄、守门赌博四人每人15%比例予以分配,最后余款为其盈利。每次赌博后其会盈利3000元左右,共盈利20000元左右。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水箱”内抽头渔利计146张,同等价值14600元。 2.证人陈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先后四次参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期间在亨通耐火材料厂二楼西边第一个房间组织的用麻将饼牌“推饼”的赌博活动。 3.证人雷某某、和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组织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方便面、矿泉水、香烟、刷poss机和兑换卡片等服务。 4.证人黄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于海涛的证言,分别证实在被告王某某负责的赌场内使用麻将以推饼方式参与赌博,每次少则十几人,多则数十人,赌博时按每局赢钱情况抽水,水箱的钱给守门的人每人分15%,剩余的归组织者所有。 5.证据保全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赌资、犯罪工具扣押、收缴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 7.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罚没专用票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缴纳罚款3000元。 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在新密市来集镇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二楼西边第一个屋王某某组织的赌场内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赌博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行政处罚罚款折抵罚金3000元。) 二、将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