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C0159货车行驶至新密市郑登快速通道与来集镇岳岗村交叉口,遇到新密市联合执法中队驾驶警车执法,李某拒不下车接受检查。李某明知新密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某某站立在货车的脚踏板处进行执法活动,仍驾车逃跑。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新密市王家窝路段拐弯处,将张某某甩下车。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已取得张某某谅解。2015年4月10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白某某、任某某、王某证言,执法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所犯妨害公务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