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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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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乡村医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乡村医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经营“李某某中医按摩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配制无名丸剂用于治疗胃病等疾病,在其按摩所内出售。

2014年4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联合执法,在“李某某中医按摩所”内查获无名丸剂10.85KG及20小包以上物品已扣押。

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无名丸剂”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新密市派出所调查笔录,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情简介,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经营“李某某中医按摩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配制无名丸剂用于治疗胃病等疾病,在其按摩所内出售。

2014年4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联合执法,在“李某某中医按摩所”内查获无名丸剂10.85KG及20小包以上物品已扣押。

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无名丸剂”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传唤到案。

3.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情简介及照片、关于认定“无名丸剂”为假药的情况说明及行政执法文书,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并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

4.新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食品药品执法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假药进行扣押的情况。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曾到李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开的中医按摩所买过黄褐色的药丸治疗腰疼。药丸是李某某自己配制的小药丸。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有病到李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买过黄褐色的小药丸。药丸是李某某自己配制的。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到李某某在超化街开的中医按摩所内购买李某某私自配制的黄褐色的小药丸,用于治疗腰疼。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具有乡村医师资格证,在新密市超化街经营一个中医按摩诊所,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在经营按摩所期间,其从中药材市场购买中药材,并按照比例搭配磨成粉后混合在一起,之后配制成中药丸,有三种药丸,主要治疗腰疼和胃病的。这些中药其都是卖给到其诊所内按摩的病人。2014年4月3日新密市公安机局和新密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到其诊所内查扣了剩余的10.85KG药丸和一个病人该买的20包药丸。其曾将自己配制的药品销售给赵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未取得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私自配制药剂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