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许,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民警卢某等前往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出警,当卢某等民警进入樊某某家超市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樊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持电子称上的显示器砸卢某的头部,并殴打卢某,致卢某头部、颈部多处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卢某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卢某进行赔偿,被告人樊某某取得卢某谅解。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苏某某、雷某、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讯问视频,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