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超(曾用名张治超、化名马小超),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5月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8年11月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0年4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拒不到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张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小超在新密市新城城区金谷科技市场新星网吧二楼大厅内上网,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上衣口袋里面的20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被告人张小超于2015年2月2日被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小超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小超依法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小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小超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小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超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小超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