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198H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徐某甲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100M处时,撞上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M2855-豫AH280挂号重型牵引车半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正在修车的赵某某与修理工石某某、侯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3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案发后,本案被害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谅解。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