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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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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北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北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曾因盗窃物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1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北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曾因盗窃物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北洋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北洋及其辩护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量贩门口处,被告人曹北洋利用遥控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9MF57号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一部苹果5S手机时被董某某发现,为逃跑,曹北洋与董某某发生撕扯,造成董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5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北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并在庭审中,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曹北洋有前科劣迹,被动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北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盗窃未遂,不能认定为抢劫,当时被害人过来他就把手机给被害人了,也没有威胁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在请求被害人放过自己的过程中,被害人将被告人打伤,被告人并没有抗拒抓捕,被害人手背上的轻微伤也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警察到场后,被告人也配合调查,没有抗拒抓捕。因此指控被告人抗拒抓捕,认定为抢劫罪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盗窃数额,是盗窃未遂,建议对其治安处理;即使定抢劫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量贩门口处,被告人曹北洋利用遥控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9MF57号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一部苹果5S手机时被董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曹北洋与董某某发生撕扯,造成董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50元。

另查,被告人曹北洋亲属于2015年9月2日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4000元,同日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北洋供述,2015年5月5日15时许,他没有钱了,就带着装有事先购买的一个信号干扰器、一个汽车解码器、一双白色手套的蓝色手提袋坐车到郑州飞机场,想盗窃汽车里面的物品。2015年5月6日上午,他来到新郑市人民路万佳超市附近,把信号干扰器打开,等了30分钟左右,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万佳超市门口的路边处,一个男子下车后按了一下遥控器就去超市了。他知道这辆车在信号干扰器的范围内,他就围着这辆车转了一圈,发现车门没有锁住,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他就把副驾驶门拉开,上半身进入车内把手机拿住,后就打开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看到有一条香烟,他正准备翻看其他物品时,有人从他背后拉住他的右胳膊了,他回头一看,见这个男子回来了,他就把手中盗窃的手机递给这个男子,让这个男子放了他。这个男子接过手机后抓住他的胳膊不让他走,他就朝这个男子身上撞了一下,挣了一下胳膊,想将这个男子推开跑掉,但没有挣开,这个男子向他脸上打了两拳,当时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他俩撕抓了大约一分钟,也没有逃掉,这名男子还将他跺到路边花池里面,他还没有站起来,来了两名警察,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5月6日10点多,他去新郑市人民路万佳超市出口处接朋友,因车位紧张,他就把车停在万佳超市门口的路边,他把车门锁住,到超市找朋友。他准备给朋友打电话,发现手机忘在车上了,他就从超市返回去车上拿手机。他走到车旁边时,副驾驶门大开着,他以为谁上错车了,他赶紧跑到车旁边,看见这个陌生男子一只手拿着他的手机,另一只手在翻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的东西。他明白是小偷,就用力推副驾驶门,用车门夹着这个陌生男子,陌生男子挣着从车里出来,赶紧把手里的手机递给他,他拽住陌生男子不让走,陌生男子猛的用拳头朝他左胸口打了一拳,他就拽住陌生男子的衣领,并用脚去拌陌生男子的脚,陌生男子极力挣扎,他把陌生男子摔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面后,他自己也摔倒了,他们两个都站起来后,他发现陌生男子脸上有血,他继续抓住陌生男子的上衣领口,陌生男子抡起右手朝他头上打过去,他躲过去没有打住,他一直拽住陌生男子,陌生男子没有办法脱身,他们两个僵持了一分钟,执勤交警赶到,不一会派出所民警赶到,把小偷带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6日上午10点多,他和协警李某驾驶警车沿新郑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进行日常巡逻,走到新郑市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的万佳超市南门口时,见一辆黑色本田轿车靠人民路行车道停放,车头朝西,属于违章停车,他没有看到驾驶座上有人,向前走了几米,他扭头看到副驾驶车门开着,一个穿格格上衣的男子上半身从驾驶门探到车内在翻东西,他觉得有点可疑,他将车停在路边,告诉了李某,他们一起去处理一下。他们距离轿车有几十米远时,看见轿车北侧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正用手揪住穿格格衬衣的男子胸口衣服,穿格格衬衣的男子正在用手推搡三四十岁男子,想挣脱三四十岁男子,穿格格衬衣的男子脸上还有血迹,他和李某走到旁边后,穿格格衬衣的男子停止挣扎,他问后才知道是穿格格衬衣的男子偷三四十岁男子车上的东西了,他和李某将穿格格衬衣的男子进行控制,并用电台呼叫110指挥中心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新郑市新建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在绿化带内发现一个手提袋,里面装有两个专业汽车遥控解码器、一副白色手套、一把雨伞。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告人曹北洋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情况。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北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和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北洋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曹北洋到案情况。

1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北洋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北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董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