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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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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超,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11释放。因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超,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11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世超在下班途中,经过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联通基站,趁站内无人之际,将基站内五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五块蓄电池价值178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世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世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世超有犯罪前科,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世超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世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世超在下班途中,经过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联通基站处时,趁站内无人之际,将基站内五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五块蓄电池价值1787.5元。

另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世超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社控中队投案。当日,张世超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世超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他在港区富士康下班后,借用同事的摩托车沿新港大道回家途中,当行至八千乡八千村附近处时,路边有一个联通公司的基站铁皮门半开着,他停下车到基站跟前发现门锁是坏的,基站内斜对门有一个铁皮箱,铁皮箱里全是灰色蓄电池,他回到摩托车跟前拿了一把钳子,到基站内把铁皮箱里的蓄电池卸了四五块,把四五块蓄电池放到摩托车上往家赶,后在一个土岗上找了一个地方把偷来的蓄电池埋了起来,后骑摩托回家了。两天后,他骑着摩托车到埋蓄电池的地方,将蓄电池挖出来放到摩托车上,沿着大路向北走,后遇到一个收废品的收蓄电池,以每块一百多元的价格将蓄电池卖了。

2、证人王某证实,他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他接到八千村电工的电话,说联通基站的门开着,接着他便赶到位于八千村的基站,发现基站门是被撬开的,基站内的五块双登牌300A蓄电池被盗了,后报了警。

3、证人马某证实,他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担任设备维护班班长,负责联通移动网基站维护工作。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同事王某打电话说八千乡八千村的基站门被撬了,基站内的五块双登牌GFM-300AH蓄电池被盗了,他及时把情况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

4、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张世超辨认出其作案地点。

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世超处扣押20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侦查机关对被盗勘验情况并在基站内南侧铁皮柜南侧部分上层东侧电池由北向南数第二块电池上提取到手印一枚。

7、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痕)字(2015)05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基站内南侧电池柜内电池上提取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张世超左手食指所留。

8、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浩华评报字(2015)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新郑市公安局委估的四块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30元。

9、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张世超已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损失,并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世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世超的到案经过。

1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信息表,显示被告人张世超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世超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世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酌情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世超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