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文昌,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7时许,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小刘村被告人单文昌租住的出租房内,单文昌趁401室无人之际,从其所租住的402室厕所窗户攀爬进入401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4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2月27日2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郑某某家,被告人单文昌从其所租住的407房间沿窗户进入三楼被害人郑某某屋内,将郑某某放在门口柜子上501房间、602房间、607房间的钥匙及北卧室床头柜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郑某某家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单文昌趁无人之际,利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郭某租住的501房间,将一部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租住的602房间,将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天语手机盗走;进入被害人康某某租住的607房间,将康某某放在书包内的80余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736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72元,被盗天语手机价值15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文昌系坦白,有前科劣迹,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文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单文昌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单文昌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单文昌有前科和入户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文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单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2736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372元、退赔被害人康某某损失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