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因对新郑市龙湖派出所依法传唤李某乙等人,与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村民一起到新郑市龙湖派出所将其大门围堵,在派出所民警进行劝解疏散时,李某某、李某甲二人阻挠民警正常执法,并对民警王某某、申某某等人进行撕扯、踢打,严重影响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系初犯、坦白,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某某、李某甲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李某甲均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