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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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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离婚问题与妻子刘某发生矛盾后,购买一桶汽油到新郑市薛店镇文正村刘某父亲刘某甲开办的超市内,将该超市点燃,致使超市内物品被全部烧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物品价值651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