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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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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罪及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二箱共计12瓶茅台酒盗走,后被告人丁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箱共计六瓶茅台酒。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瓶茅台酒价值95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店员放在柜台盒子内的仓库钥匙盗走。后到新郑市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烟酒枣专营店的仓库,郝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后,被告人丁某某以4000元价格从郝某某处收购二箱水井坊及二箱水井坊典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箱水井坊及二箱水井坊典藏价值共计16200元。

3、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店员放在柜台盒子内的仓库钥匙盗走。后到新郑市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烟酒枣专营店的仓库,郝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后,被告人张某以6100元价格从郝某某处收购九箱海之蓝、四箱水井坊天号陈和一个紫砂保健杯。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箱海之蓝及四箱水井坊天号陈价值共计15300元。

4、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二条利群烟及二条大金元香烟装进黑色塑料袋内盗走,在离开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条利群烟及二条大金圆香烟价值共计6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郝某某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郝某某系初犯,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丁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张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辩称郝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建议对郝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两箱共计12瓶茅台酒盗走,后被告人丁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箱共计六瓶茅台酒。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瓶茅台酒价值95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店员放在柜台盒子内的仓库钥匙盗走。后到新郑市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烟酒枣专营店仓库,郝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后,被告人丁某某以4000元价格从郝某某处收购二箱水井坊及二箱水井坊典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箱水井坊及二箱水井坊典藏价值共计16200元。

3、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店员放在柜台盒子内的仓库钥匙盗走。后到新郑市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烟酒枣专营店的仓库,郝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后,被告人张某以6100元价格从郝某某处收购九箱海之蓝、四箱水井坊天号陈和一个紫砂保健杯。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箱海之蓝及四箱水井坊天号陈价值共计15300元。

4、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郝某某到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二条利群及二条大金元香烟装进黑色塑料袋内盗走,在离开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条利群烟及二条大金元香烟价值共计670元。

另查,1、新郑市新建北路烟酒枣专营店于2011年12月5日设立,负责人孙培娜,属承包租赁经营,2013年3月19日该专营店注销。2013年3月20日,又以新郑市新建北路顺达量贩的名称设立,经营者为杨旭光,属个体工商户,门头装饰仍沿用“烟酒枣专营”,刘某一直在该店工作,并负责该店的全面事务。2、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为其退赃126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她于2013年3月份到新郑市北关汽车站旁边一个烟酒枣专营店工作,至2014年10月2日辞职。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她到烟酒枣专营店放香烟的房间,偷了四条中华牌香烟,后到文化路实验小学对面一回收烟酒礼品店里,女店主给了她1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