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5年5月1日出生,系刘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刘某戊之妻。 附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5年5月1日出生,系刘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刘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系刘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系刘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30年3月15日出生。系江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系江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系江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系江某某之次女。

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毛某某的亲属与原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79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当日,经本院准许原告人撤回对毛某某、王某乙、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损害赔偿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万莹、王阳阳,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广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47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N7311中型普通货车沿G107由北向南行驶至位于G107新郑市龙湖镇华通钢管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A879K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879K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某戊及乘车人江某某死亡。2015年3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刘某丙、刘乙、毛某甲、程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毛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毛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刘某戊、江某某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驾驶的豫AN731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王某乙,并挂靠于金森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建议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为此请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2、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及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因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餐饮票据。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无异议。认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毛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毛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40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N7311中型普通货车沿G107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磨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A879K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879K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某戊及乘车人江某某死亡。2015年3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戊、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刘某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151号;江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4号院5号楼14号。2、赵某某与江某甲共育三个子女,长子江某某,长女江某乙,次子江某丙。3、豫AN7311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乙。2014年11月10日,王某乙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金森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为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4、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与原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79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当日原告人撤回对毛某某、王某乙、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5、2015年3月12日14时许,毛某某主动到新郑市交警大队三中队投案。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他和毛某甲等人在龙湖小乔卸完货后,他驾驶豫AN731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107道回新村,以六七十码的速度靠黄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看到对向一辆无牌货车在两车相距约10米处突然左转,他赶紧减速并刹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接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迎面驶来,面包车车头就撞到他车车头的右侧,货车便滑到道路东侧的隔离带外,面包车停在货车的北边,他和毛某甲赶紧下车,毛某甲和路人把面包车上的货物卸到地上,他看到面包车的司机和副司机位上的人已经不行了,便用手机拨打了“110”,“120”急救车赶到现场,交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他就到交警队三中队投案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