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到2015年5月18日,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被告人王某某用工业碱加水加热融化后清洗废油桶。清洗后在未采取任何防腐、防渗及硬化措施的情况下,将废水直接排入院内自行挖掘的土坑内。经新郑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渗坑内的废水PH值为13.06,属危险废弃物。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新郑市环保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到2015年5月18日,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被告人王某某用工业碱加水加热融化后清洗废油桶。清洗后在未采取任何防腐、防渗及硬化措施的情况下,将废水直接排入院内自行挖掘的土坑内。经新郑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渗坑内的废水PH值为13.06,属危险废弃物。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她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103省道西侧租用赵某某的场地进行废油桶清洗,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环境部门的批准。她从废品收购人员那里购买废旧油桶,根据新旧、损坏程度,按照20元到40元之间的价格进行收购,收购后先用自制的整形机进行整形,接着将桶放在自制的清洗槽内,清洗槽内盛放的是工业碱和水加热后的融化液,将废旧油桶浸泡,然后用自制的刷桶机冲刷打磨,再用清水清洗,每天平均用水一吨左右,平均五六天更换一次清洗槽内的废水。清洗的废水排放在她自己在院内挖的土坑内,土坑没有采取防腐、防渗、硬化加固等措施。这些清洗过的油桶有人买时按照40多元到50多元的价格出售。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卖出有三四百个油桶。

2、证人王某甲证实,他妻子王某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西头收购并清洗油桶的事实,并证实卖给王某某碱的人叫时书军。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冬天,一个王姓女士和其丈夫一起租用他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西头的房子,租期一年,说是清洗油桶的,她承诺是没有污染的,并付了租金,她什么时间开始清洗油桶的他不清楚。

4、新郑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新郑市环境监测站对王某某油轮清洗点监测数据的认可》证实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新郑市王某某油轮清洗点的渗坑内的废水pH值为13.06,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证实,按照GB/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属于危险废物。

6、新郑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对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西头院内王某某油轮清洗点的现场勘察情况、现场方位及内部情况。

7、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2日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