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文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押解回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文俊到新郑市新烟街渔公三街58号其同乡刘某租住的院子里,用肩膀将刘某的房间门撞开,将房间桌子抽屉里的1000元钱及桌子下面纸箱内的钱包里的11000元钱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文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文俊系坦白,入户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为自首,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文俊到新郑市新烟街渔公三街58号其同乡刘某租住的院子里,用肩膀将刘某的房间门撞开,将房间桌子抽屉里的1000元钱及桌子下面纸箱内的钱包里的11000元钱盗走。 另查,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田文俊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2、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文俊在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文俊供述,2013年10月18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他没有钱了,想找老乡刘某偷点钱花。他就来到新郑市渔公三街刘某的租房处,大门没有锁,他就到二楼刘某租住的房间门口,用肩膀撞了五六下就撞开了。他在刘某的房间里翻床尾的抽屉,当时抽屉里有很多20、10、5、1元面值的零钱,他就把这些钱装进裤子口袋里。他又去翻桌子下边放衣服的纸箱,衣服下边有一个长条形的女士钱包,他就把钱包拿走了。钱包里11000元钱,还有两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和几张票据,他把钱拿出后,把钱包和里面的身份证、卡和票据扔到郑风苑东北角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10月18日8时许,他和妻子锁上门一块到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学院餐厅了,到傍晚17时许,他们回到渔公三街58号租房处,进房间后发现门被撬开了抽屉也被撬了,里面3000多元零钱不见了,还有一个约4克的黄金戒指,桌子下边挎包里的10000元钱和身份证、银行卡也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他一直怀疑是找他玩的田文俊偷的,田文俊是和他一起在郑州打工时认识的,他给田文俊打电话,田文俊刚开始说不是他拿的,后来又说是他拿的并说回来还他钱,但一直没有给。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文俊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文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文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文俊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文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田文俊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文俊在本案立案前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文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